走過6年立法之路、歷經兩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25日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獲表決通過,并將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高考知識網小編搜集并整理的有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財稅聚焦】環保稅征管要未雨綢繆
在環境保護稅開征前,深入剖析和掌握環保監測機構常用的排污量測算方法,細化排污企業的行業風險指標,維護排污標準等相關參數,建立環境保護稅風險模型,對于實施風險管理、做實稅額確認,是有必要的。
2018年1月1日起,環境保護稅將在全國范圍內正式開征。當前全國地稅系統正厲兵秣馬,致力于做好各項征管配套準備。
有人認為,由于環境污染監測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地稅機關要在短時期內實現包括稅額確認和違法調查在內的完全征管是不現實的,在環境保護稅征管初期只能對環保部門提供排污企業的污染數據進行比對分析。同時,由于環境保護稅實施條例還沒出臺,許多政策操作的細節還不夠明確,環境保護稅的稅收風險指標沒有必要做,實施風險管理的空間有限。
筆者認為,環境保護稅征管啟動之時如果不盡可能切換到稅收征管模式,就說明排污費“費改稅”沒有完全落地,且與全國大部分地區的地稅機關社會保險費征繳模式區別不大,計稅依據的核定權保留在稅務機關以外的其他部門。對稅收征管而言,就留有“尾巴”,以后必然要割掉,但屆時的處理成本會更大。而且這種觀點弱化了地稅機關稅收征管的主動權,使信息獲取渠道過于單一和狹窄,為以后逐步獨立征管留下了隱患。
如果從接管時就滿足于與環保部門排污數據的比對,磨合期過后就定格,這種模式很可能被長期固化,不利于地稅機關長期征管。根據現代稅收征管的要求,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實行自報自核自繳,這是現代化稅收征管的基本特征。而稅額確認這一程序由稅務機關來實施,如果稅務機關對環境保護稅不能全面接手或者不能自主征管,那么對于地稅和環保兩部門的舉證責任將難以分配,將造成稅額確認的風險由誰承擔的征管難題。
因此,在環境保護稅開征前,深入剖析和掌握環保監測機構常用的排污量測算方法,細化排污企業的行業風險指標,維護排污標準等相關參數,建立環境保護稅風險模型,對于實施風險管理做實稅額確認,是有必要的。
環境保護稅征管涉及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和噪聲的污染防治以及稅收征管等方面的問題,不能將它視為一般性的涉稅信息提供與比對,或者開展一般性的聯合稅收核定。要注意到,環境保護稅作為新生的獨立稅種有稅收征管法作保障,執法的剛性必然比排污費征繳大大增強,屆時納稅人的納稅爭議勢必增多。稅務機關要對自身稅收征管不到位的風險未雨綢繆,對環境保護稅的稅額確認、稅款追征和違法調查更要有一套完善的應對預案。環境保護稅法規定的地稅機關和環保部門聯合稅收核定,就涉及污染證據如何取證和固定等重大問題,都需要稅務機關提前開展研究。
稅收征管實踐是一項系統性工程性作業,環境保護稅征管配套準備也需要“四梁八柱”,因此,地稅機關在內部要及早加強業務儲備,及早謀劃,全面部署,擺脫“邊走邊看”“推一步做一步”等消極,要以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和噪聲的四大污染防治法為“梁”,以環境保護稅法、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稅收征管法等為“柱”,主動作為,預設環境保護稅風險指標庫,做到“家有余糧、心中不慌”。
在外部要向地方政府主動匯報,積極推動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通過共建排污數據信息共享臺,加大納稅宣傳和輔導力度,為環境保護稅盡快穩落地做好準備。
附上官方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條本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相應污染物的環境保護稅: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應稅污染物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的。
第五條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六條環境保護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體適用稅額的確定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在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章計稅依據和應納稅額
第七條應稅污染物的計稅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二)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三)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四)應稅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確定。
第八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以該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該污染物的污染當量值計算。每種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九條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三項污染物征收環境保護稅。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區分第一類水污染物和其他類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第一類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項征收環境保護稅,對其他類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項征收環境保護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污染物項目數,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和噪聲的分貝數,按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納稅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二)納稅人未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的監測數據計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種類多等原因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污系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四)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的方法核定計算。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二)應稅水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四)應稅噪聲的應納稅額為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對應的具體適用稅額。
第三章稅收減免
第十二條下列情形,暫予免征環境保護稅: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應稅污染物的;
(二)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應稅污染物的;
(三)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排放相應應稅污染物,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四)納稅人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
(五)國務院批準免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項免稅規定,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減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環境保護稅。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的,減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環境保護稅。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污染物的監測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分工協作工作機制,加強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臺和工作配合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等環境保護相關信息,定期交送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稅款入庫、減免稅額、欠繳稅款以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定期交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當日。
第十七條納稅人應當向應稅污染物排放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稅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納。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
納稅人申報繳納時,應當向稅務機關報送所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第十九條 納稅人按季申報繳納的,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納稅人按次申報繳納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納稅人應當依法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資料進行比對。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可以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第二十一條依照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的規定核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稅務機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從事海洋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體廢物,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納稅人加大環境保護建設投入,對納稅人用于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投資予以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污染當量,是指根據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動對環境的有害程度以及處理的技術經濟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對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指標或者計量單位。同一介質相同污染當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當。
(二)排污系數,是指在正常技術經濟和管理條件下,生產單位產品所應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統計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據物質質量守恒原理對生產過程中使用的原料、生產的產品和產生的廢物等進行測算的一種方法。
第二十六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除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外,應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不再征收排污費。
第二十八條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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