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獲得一票通過,正式施行的時間是自2013年5月1日,如下就是《精神衛生法》的原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范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八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衛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衛生工作。
第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并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專門人才的培養,維護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衛生專業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我國傳統醫學、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愿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提高公眾心理健康水。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于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處于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并可以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衛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親屬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七條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八條 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衛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咨詢和心理輔導。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創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鄉鎮衛生院或者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心理咨詢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范,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化的心理咨詢服務。
心理咨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咨詢人員發現接受咨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咨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咨詢人員的隱私,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衛生監測網絡,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衛生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 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并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并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鑒定機構名單和聯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鑒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并及時出具鑒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鑒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親屬與鑒定事項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鑒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鑒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范,依法獨立進行鑒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鑒定報告。
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并簽名。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聲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鑒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鑒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范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 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于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并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并為住院患者創造盡可能接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制定治療方案,并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后果。
第四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并在實施后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并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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