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日起,土地征收補償將施行新標準,那么,下面是高考知識網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征地補償新標準相關內容,供大家閱讀參考。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第679號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均年產值的16倍。,《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大改革創新力度加快農業現代化建設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1號)決定,重大水利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實行與鐵路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同等政策。鐵路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自《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發布后,征地補償標準由原來的按照前三年均產值的10到16倍,逐步過渡到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布的統一年產值或者區片綜合地價補償。以來,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都已經執行與鐵路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同等的補償標準。
為了將此項政策法定化,《決定》將《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均年產值的16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需要提高標準的,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報項目審批或者核準部門批準”,以及第二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合并修改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實行與鐵路等基礎設施項目用地同等補償標準,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以下是征地補償新標準全文:
(2006年7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1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7年4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采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辦法,使移民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
第四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人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權益,滿足移民生存與發展的需求;
(二)顧全大局,服從國家整體安排,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
(三)節約利用土地,合理規劃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規模;
(四)可持續發展,與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
(五)因地制宜,統籌規劃。
第五條 移民安置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縣為基礎、項目法人參與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負責全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規劃
第六條 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項目法人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按照審批權限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在審批前應當征求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沒有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按照審批權限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批。
第七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根據工程占地和淹沒區實物調查結果以及移民區、移民安置區經濟社會情況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編制。
工程占地和淹沒區實物調查,由項目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法人會同工程占地和淹沒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實施;實物調查應當全面準確,調查結果經調查者和被調查者簽字認可并公示后,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實物調查工作開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沒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沒區新增建設項目和遷入人口,并對實物調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務、去向、標準和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評價和搬遷后生活水預測、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沒線以上受影響范圍的劃定原則、移民安置規劃編制原則等內容。
第九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廣泛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采取聽證的方式。
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是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由項目法人根據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沒有成立項目法人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移民安置規劃,按照審批權限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核后,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報項目審批或者核準部門,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一并審批或者核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核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一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為基礎,遵循本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移民自找門路安置相結合的原則。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生產、生活方式和風俗慣。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對農村移民安置、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防護工程建設、水庫水域開發利用、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對淹沒線以上受影響范圍內因水庫蓄水造成的居民生產、生活困難問題,應當納入移民安置規劃,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農村移民安置進行規劃,應當堅持以農業生產安置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保護生態的原則,合理規劃農村移民安置點;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結合小城鎮建設進行。
農村移民安置后,應當使移民擁有與移民安置區居民基本相當的土地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十四條 對城(集)鎮移民安置進行規劃,應當以城(集)鎮現狀為基礎,節約用地,合理布局。
工礦企業的遷建,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結合技術改造和結構調整進行;對技術落后、浪費資源、產品質量低劣、污染嚴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應當依法關閉。
第十五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采取聽證的方式。
經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是組織實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未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或者移民安置規劃未經審核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其建設,不得為其辦理用地等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依法應當繳納的耕地占用稅和耕地開墾費以及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等應當列入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概算。
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居民點遷建、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以及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補償費(含有關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移民個人財產補償費(含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和搬遷費,庫底清理費,淹沒區文物保護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農村移民集中安置的農村居民點、城(集)鎮、工礦企業以及專項設施等基礎設施的遷建或者復建選址,應當依法做好環境影響評價、水文地質與工程地質勘察、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八條 對淹沒區內的居民點、耕地等,具備防護條件的,應當在經濟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護工程等防護措施,減少淹沒損失。
防護工程的建設費用由項目法人承擔,運行管理費用由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對工程占地和淹沒區內的文物,應當查清分布,確認保護價值,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實行重點保護、重點發掘。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二十條 依法批準的流域規劃中確定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的用地,應當納入項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核準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項目用地應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屬于國家重點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礎設施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其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應當依法申請并辦理審批手續,實行一次報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補償費。
對于應急的防洪、治澇等工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實行與鐵路等基礎設施項目用地同等補償標準,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樹木、青苗等補償標準,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建筑物按照其原規模、原標準或者恢復原功能的原則補償;對補償費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貧困移民,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使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耕地,參照征收耕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使用未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未利用地,不予補償。
移民遠遷后,在水庫周邊淹沒線以上屬于移民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房屋等應當分別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臨時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工礦企業和交通、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等專項設施以及中小學的遷建或者復建,應當按照其原規模、原標準或者恢復原功能的原則補償。
第二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耕地的,應當執行占補衡的規定。為安置移民開墾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而進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數量。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計入需要補充耕地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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