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實行社會化服務管理,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務例》(以下簡稱《務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務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衛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民辦企業、私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市人事勞動保障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負責全工傷保險工作。
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掛工傷保險事務管理中心的牌子,是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自治區、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依據用人單位申報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負責保管用人單位繳費情況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協助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對工傷認定進行調查取證,核定工傷保險待遇,開展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和咨詢服務;
(四)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審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做好工傷保險統計工作;
(六)具體承辦中衛城區工傷保險參保登記、保險費征繳、事故調查等工作。
各縣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各縣的委托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當地工傷保險參保登記、保險費征繳、事故調查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財政、衛生、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物價)、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協同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屬地管理的原則參加工傷保險,按規定到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或變更手續。中央、區屬企業直接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或變更手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區),專款專用。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共他資金構成。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衡”的原則,根據各行業不同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行業基準費率,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基準費率運行 l年后,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以后3-5年調整1次。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調整。基準費率運行 1年后,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因素,對照相應的費率浮動標準計算后確定浮動費率,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衛生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浮動費率以行業基準費率為基礎,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范圍內上下浮動,原則上1-3年浮動1次。
第十一條 根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按照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經營范圍跨行業的,按用人單位情況依高危行業費率確定繳費費率,經營范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均基準費率確定繳費費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執行基準費率期間,如《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或者生產經營業務情況發生變化需調整行業風險類別的,用人單位應在3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并持相關資料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經辦機構審核無誤后,變更其行業風險類別,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為變更后的行業風險類別對應的基準費率。
用人單位行業風險類別及基準費率審核確定后,用人單位對其行業風險類別及費率有異議的,可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用人單位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持復核意見及相關資料,向市人事勞動保障局申請復查。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發生職工增減變動或者工傷職工情況變化時,應向經辦機構申請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參保制度。用人單位對在本單位工作的所有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必須如實申報單位職工總人數、工資總額、姓名、年齡、工作崗位和所從事的工作,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全部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國家規定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征稅費。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統計口徑計算,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核定 1次。繳費基數高于自治區上年度社會均工資300%的,按300%核定;難以確認工資總額或者人均繳費基數低于自治區上年度社會均工資的,按自治區上年度社會月均工資核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工傷保險費按月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開戶銀行辦理委托收款,轉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專戶”。
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項目包括: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傷殘津貼;
(四)生活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傷殘輔助器具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第十六條 建立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按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繳總額的10%提取。主要用于發生重大事故時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或工傷保險基金低于警界線時的補充。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滾存累計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40%時不再提取。遇有特殊情況或因重大事故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人民政府墊支。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提取風險儲備金時,同時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總額提取8%的費用用以支付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勞動能力鑒定費、預防教育費等項費用。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年終結余額占當年基金征繳總額10%時為工傷保險基金警戒線,低于警戒線水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經批準后啟動工傷保險儲備金,補充工傷保險基金至警戒線水以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無故60日欠繳或者拒繳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停保,停保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停保后續保,其工傷保險生效時間向后推遲,推遲時間按中斷時間計算,但不應少于3個月,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縣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認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并提供相關證據: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并提供相關證據: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工負傷致殘,己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以上條款屬于死亡的應提交死亡證明;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警機關的證明;屬于搶救治療的應提交醫療機構的證明;屬于舊傷復發的革命傷殘軍人應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自殘、自殺;
(三)醉酒導致傷亡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事故傷害(職業病確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市、縣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組織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要求補充材料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和要求;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且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全部備齊的,市、縣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60天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工傷認定結論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報告和提請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自發生傷害事故或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 1年未申請工傷認定的,人事勞動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由此引發的待遇問題由受傷職工或其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或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五條 職工或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予申請)的,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向用人單位送達《用人單位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履行舉證責任。逾期不舉證的,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給予認定。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含交通事故)后,用人單位(或職工)應在24小時內向當地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和市經辦機構報告。遇緊急情況不能及時書面速報的,可以先以傳真或電話形式速報事故傷害情況、傷亡人員情況、醫療救治等情況,以后再補報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對重大傷亡和死亡事故,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和經辦機構應派人到事故現場調查核實。現場調查人員需查清受傷(亡)職工的身份、受傷部位、救治醫院等情況,并填寫《傷亡事故登記表》。
第二十八條 對本地區參加工傷保險而在本地區之外,發生傷害(職業病),需要認定工傷者,參保單位應積極配合調查,必要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具。人事勞動保障部門的委托應征得對方人事勞動保障部門的同意并有書面委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成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委員會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市衛生局、市工會、經辦機構的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設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勞動能力鑒定辦法;
(二)監督和指導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三)幫助協調做好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四)不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研究討論勞動能力鑒定工作重大事項;
(五)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為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的具體經辦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執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辦法;
(二)接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達的工作任務;
(三)定期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匯報工作情況;
(四)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五)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六)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七)根據需要對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進行鑒定;
(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九)工傷職工生活護理依賴等級的確認。
第三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結論。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其親屬)都有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權利,都可以直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并提交有關材料。市勞動能力鑒定事務管理中心受理本市轄區內各類用人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按照鑒定工作職責、程序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標準執行。在接到鑒定申請后60日內做出鑒定結論,特殊情況可延長30日。鑒定結論應送達用人單位、職工、經辦機構。用人單位、職工對鑒定結論不服者,可在接到鑒定結論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再次鑒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者預交,再次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者,由申請者持鑒定結論和有效發票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報。維持原鑒定結論者,申請者費用自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四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之日起滿 1年后,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三十五條 發生工傷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經工傷認定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的次月起,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 規定的支付范圍,支付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所需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先到就的醫療機構急救。急救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或職工個人墊付。認定為工傷后,對符合規定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或職工持急救醫療機構的正式發票、病歷及費用清單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第三十七條 已認定為工傷的職工需繼續住院治療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應于工傷認定之日起3日內到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住院通知書》。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需要到外地治療的工傷職工應由協議服務醫院出具轉診轉院證明,經當地經辦機構審核后提出意見,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診轉院手續。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參保單位所處位置確定急救治療機構,用人單位、急救治療機構須遵守相關規定。職工發生傷害后,用人單位應盡快將其送當地急救治療機構急救;對需要轉院的工傷職工,要給予支持和幫助。
長期居住外地的工傷職工,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需要治療的,應在居住地選擇一所縣級以上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機構醫治,并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費用:
(一)未經物價和衛生主管部門的批準,醫療機構自定項目、新開展的檢查、治療項目、自制藥品等超出國家、自治區和統籌地區規定和范圍的醫療費;
(二)屬于在出院滯留或強行門診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
(三)未經批準到外地及非工傷協議服務醫院發生的治療費用;
(四)出國或出境期間時所發生的醫療費;
(五)未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在非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治療費用。
第四十條 職工發生傷害后,因用人單位救治不及時造成工傷職工工傷等級上升或延誤治療者,可作為下一繳費期繳費費率提高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在自治區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頒布之前,參照基本醫療保險“三個目錄”執行,目錄內項目為全部支付費用項目。
對沒有列入基本醫療保險“三個目錄” 之內的項目部分,確需救治傷病所需,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可按目錄內費用予以核報。
用人單位、協議服務醫院對經辦機構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人事勞動保障局申請復核。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屬于工傷醫療待遇的范圍,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辦理。沒有參加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與個人協商解決。
職工治療工傷引發的伙食補助、交通食宿等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工作需要,由本人或醫療機構提出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寫出書面申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或確認,并經經辦機構批準后方可安裝。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本人。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或轉到其他單位工作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健康檢查,后又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其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原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四十五條 因工傷、患職業病的職工在停工治療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期間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滿后,應評定傷殘等級,并停發原待遇,享受傷殘待遇。對于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可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勞動關系。
第四十六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生活護理的,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負責。對于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為生活功能障礙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異地安家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費(含差旅費)。生活護理依賴等級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規定的五項條件進行鑒定。
生活護理分為三個等級:
(一)完全不能生活自理;
(二)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護理費標準分別為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50%、40%和30%。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至四級傷殘
1、工傷職工與的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遏: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傷殘等級分別發給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本人工資。
(2)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85%、80%、75%。傷殘津貼低于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助差額。同時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2、跨統籌地區或者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傷殘職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結清工傷待遇后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雙方協商同意并簽定協議,享受以下待遇:
(1)按《條例》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由用人單位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按級別分別支付60個月、54個月、48個月、42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2)職工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護理等級標準,由用人單位發給60個月護理費。
(3)傷殘職工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6個月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做為輔助器具配置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
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傷殘等級分別發給16個月、14個月本人工資。
2、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根據傷殘等級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自治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助差額。
3、經工傷職工本人自愿提出書面申請,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此兩項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合并計算,分別為:五級傷殘36個月、六級30個月。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4、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6個月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均工資,做為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七至十級傷殘
l、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傷殘等級分別發給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本人工資。工傷職工在傷病治愈或醫療終結后,回用人單位工作。
2、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除領取《條例》規定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此兩項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合并計算,分別為:七級傷殘24個月、八級傷殘18個月、九級傷殘12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四)傷殘職工患職業病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一次性工傷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30%。
(五)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的,享受養老金待遇,養老金待遇低于傷殘津貼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助差額。
(六)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認后,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有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七)一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并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在其他用人單位重新就業新發生的工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八)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所在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經確認后,在輔助器具協議配置機構配置,費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未經確認或者在非協議配置機構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喪葬補助金:按照自治區職工上年度月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計發。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計發標準為工亡職工本人48個月工資,其中:對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失蹤或死亡的按60個月本人工資計發。失蹤人員在其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后又出現的,己領取的工亡待遇應當退還或者由經辦機構追回。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工亡職工本人工資。
第四十九條 供養親屬的條件和范圍根據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轉發勞動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部令18號)》(寧勞社發[2004] 7號)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符合《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范圍和條件的供養親屬,由遺屬本人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亡職工遺屬待遇申報手續。
對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正材料后再予辦理。
第五十一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提供的材料,對供養親屬領取撫恤金的資格進行審核,符合供養親屬條件的,核定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金額。
供養親屬撫恤金從工亡職工死亡次月開始支付。
供養親屬撫恤金支付標準核定后,經辦機構應出據《供養親屬撫恤金核定表》,加蓋工傷保險審核專用章和審核人章,交由用人單位和供養親屬留存。
供養親屬應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支付撫恤金的經辦機構提交居住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工傷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確認書》,未能按時提交的,從次月起暫停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發放,待補交《工傷保險待遇領取確認書》后恢復支付。
第五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在享受待遇期間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十三條 領取撫恤金的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就業或參軍的;
(三)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
(五)死亡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期間的。
第五十四條 職工因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五十五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按照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及時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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