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版交管條例最新消息: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將于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據悉,該條例將于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
記者獲悉,經過全面修訂的《條例》共九章八十二條,與1997年的原《條例》相比,85%以上的條款是新創設的。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丁偉說,此次《條例》的修訂創新了立法機制,實行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長共同負責的“雙組長制”,并由市人大內司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和市政府法制辦組成聯合起草小組。在各方聯動的基礎上,聯合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進行反復打磨,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于7月正式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根據道路交通立法內容多、涉及部門多、立法難度大、社會敏感性強等特點,市人大常委會于7月、9月、11月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不斷完善制度設計的有效性和針對性,使立法過程成為社會參與、社會動員、宣傳普法、凝聚共識的過程。
據悉,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中的重點條款反復研究,多次召開座談會、論證會,邀請政府有關部門、法院、專家學者和律師等,對《條例》草案內容從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方面進行綜合評估,對重點條款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進行綜合評估;對全國各省、直轄市、自治區以及經濟特區和其他相關城市的道路交通相關立法及實施情況進行了研究和分析;就公交專用道的劃設和使用、設置禁止停車標志標線、電子警察執法、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道路停車泊位的調整等問題多次與市公安局、市交通委進行了專題研究。
此次立法堅持開門立法,廣泛集中民智民意。充分發揮代表作用,采用多種形式聽取本市三級人大代表的意見;廣泛聽取社會意見,在二審后公開征求意見,共收到市民來信、傳真和電子郵件241件,對《條例》提出了132條修改意見;積極發揮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基層聯系點的作用,分別聽取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以及一線執法人員的意見;對電子警察執法、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等進行實地調研。
“縱觀《條例》全文,體現了全面管理與重點管理相結合、從嚴管理與科學管理相結合、便民服務與自覺守法相結合、從嚴執法與規范執法相結合的特點。”丁偉說,《條例》并不僅僅是對《道交法》及其實施條例進行細化和補充,而是一部體現上海的、綜合性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因此,在內容安排上,《條例》不僅規范了車輛、行人、駕駛人等交通參與者的權利和義務,還在體例上作了擴充,增加了“交通規劃與設施”、“停車管理”和“綜合治理”三章,對本市道路交通進行全過程、多維度管理。
《條例》一方面根據上海超大型城市的特點,落實“從嚴管理、從嚴執法”的要求,借鑒兄弟省市立法經驗,進一步細化和補充了嚴格執法方面的規范,有效遏制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突出現象;另一方面,《條例》聚焦群眾關心的問題,對如何使道路交通規劃更前瞻、道路資源配置更合理、道路交通設施更完善、道路交通管理更科學提出了具體要求。
此次立法倡導綠色交通理念,完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倡導慢行優先,提出應當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等。
《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市倡導慢行優先,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優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網絡,優化非機動車標志、標線配置;加強軌道交通站點周邊非機動車道、步行通道的建設和管理。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設置隔離設施。
有的委員建議,在“機動車通行規定”中增加有關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不得乘坐副駕駛座位的要求。有的委員提出,有關駕駛家庭乘用車“攜帶未滿四周歲未成年人時應當配備并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的規定是否妥當,建議研究。法制委認為,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此次立法在已有配備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增加關于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的要求。
有的委員提出,現實生活中駕駛機動車時瀏覽手機短信、微信等現象較為突出,存在較大安全隱患,建議增加相應的禁止性規定。《條例》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禁止買分賣分,最高罰2萬
《條例》嚴格車輛和駕駛人的管理,為控制車輛無序發展,減少環境污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針對實踐中交通違法行為“買分賣分”突出的問題,對違反交通違法記分管理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
按照《條例》,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證累積記分制度。禁止由他人替代記分,禁止替代他人記分,禁止介紹替代記分。
如果違反條例規定,由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介紹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委員建議,從便民的角度進一步完善有關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繳納罰款的相關規定。據了解,期本市已經推出交通安全綜合服務管理臺和“上海交警”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市民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可以通過網絡或者手機便捷地接受調查處理、繳納罰款。
根據目前“電子警察”執法日益普及的現狀,此次立法完善了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的通知、催告接受處理等程序。條例規定,現場發現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未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應當在接到上述通知書、憑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規定明確,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無誤后,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并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處理通知送達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過手機短信等方式提醒有關當事人。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自處理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對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通過網絡或者電話等形式接受處理。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此次立法提出使道路回歸其通行設施的屬性,限制道路停車的發展,確立道路停車泊位總量控制原則,明確停車泊位應科學設置并進行動態調整的要求。對公安機關實踐中比較有效的設置禁停標志、標線的措施予以固化,同時明確臨時停車行為規范。
《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置禁止停車標志、標線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志、標線,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情況,遵循規范、科學、合理的原則。
時段性臨時停車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設置禁止長時停車標志、標線并增設輔助交通標志,引導機動車在規定時段內有序臨時停車。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志、標線的指示。
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機動車在未設置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志、標線的路段臨時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
此次立法引導社會公眾積極參與鼓勵社會公眾參與交通治理,明確了交通違法行為視頻舉報制度等。條例規定,社會公眾發現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社會公眾提供的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后,可以對違法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對駕駛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結合國家期關于加強公安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等方面的意見,此次立法規定了警務輔助人員職責范圍、培訓考核以及統一著裝等要求。
《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民警的指導和監督下,協助開展疏導交通、勸阻、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采集交通違法信息、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所取得的證據,經調查核實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培訓、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統一著裝、攜帶證件、佩戴統一的標識。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12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2月29日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規劃與設施、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道路停車、綜合治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道路交通管理應當堅持適應超大型城市特點,與城市規劃、建設相協調;堅持綠色交通理念,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堅持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協調發展,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堅持依法管理,嚴格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堅持以人為本,為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與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以及交通綜合協調等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經濟信息化、司法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加強道路交通文明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弘揚尊法守法,綠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為重點,通過宣傳教育,不斷提高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第二章交通規劃與設施
第六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機關以及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根據意見對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條市級系統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市級項目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區級層面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由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區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并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在編制前款規定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以及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本市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根據公共交通客運需求和道路通行情況,編制本市公交專用道專業規劃,構建適應超大型城市特點和符合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戰略的公交專用道體系。
設置公交專用道,應當綜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公交專用道上應當設置專用標志、標線,明示通行時間。
在公交專用道上設置的公交站點,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線路、車輛、班次到站時間等信息。
第九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客流調查以及公共汽(電)車的線路普查,會同公安機關以及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公共汽(電)車線路的新辟、調整、終止計劃,優化公共汽(電)車客運線網,推進與軌道交通網絡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銜接,提高公共交通系統的整體效率。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科學、合理地設置公共汽(電)車具體的線路和站點,方便乘客候車、乘車,方便公共汽(電)車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與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換乘。
第十條本市倡導慢行優先,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優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網絡,優化非機動車標志、標線配置;加強軌道交通站點周邊非機動車道、步行通道的建設和管理。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設置隔離設施。
第十一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對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開展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依法組織開展交通影響評價。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交通影響評價意見,對該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的交通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建設項目的出入口與道路銜接的,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核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編制道路交通組織方案,并經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其中交通標志、標線和可變車道、路口誘導屏的設計,應當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應當經公安機關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或者損毀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第十四條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時調整道路交通組織方案。公安機關負責交通信號燈的新增和調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交通標志、標線的新增和調整。
對于常發性擁堵區域和路段,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制定優化道路交通組織方案并推進實施。
第十五條城市快速路(含高架道路,下同)、隧道、橋梁等道路應當按照科學、安全、暢通的原則,設置限速標志、標線。
第十六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科學、規范、合理地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和標線等交通設施,并依據職責分工,保持各項交通設施功能完好。對配時不合理的交通信號燈或者容易造成辨認錯誤的交通標志、標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科學合理的調整。
交通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排除隱患。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十七條設置橫跨道路的管道、橫幅等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點二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體的,物體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點五米,物體邊緣距車行道不得小于零點二米。
第十八條新建軌道交通站點、公共汽(電)車站點,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設施。
鼓勵區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現有軌道交通站點、公共汽(電)車站點進行停車設施改造,滿足社會公眾綠色出行需求。
第三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九條機動車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應當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以及其他通行工具,應當經公安機關注冊登記,取得車輛號牌、行駛證或者行車執照等登記憑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實行自愿登記。
經注冊登記的車輛,發生登記事項變更、所有權轉移、用作抵押以及報廢、滅失等情況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交通發展規劃、道路通行條件、道路交通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實際情況,采取相應的車輛登記限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本市對車輛號牌的發放實行總量調控。
機動車號牌額度年發放量、發放以及注冊登記辦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尚未注冊登記的機動車,因提取車輛、申請注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公安機關根據前款規定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兩次;每張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本市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要求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
在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的銷售場所,銷售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張貼本市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的產品目錄。
禁止拼裝、加裝、改裝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車執照,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車執照。
第二十四條向本市公安機關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持本市戶籍證明或者《上海市居住證》等在本市居住、居留的證明。
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禁止教練員酒后教練機動車。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證累積記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記分,禁止替代他人記分,禁止介紹替代記分。
第二十六條現場發現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未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應當在接到上述通知書、憑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七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調查核實無誤后,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并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處理通知送達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通過手機短信等方式提醒有關當事人。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自處理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接受調查、處理;對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通過網絡或者電話等形式接受處理。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超限運輸等道路運輸違法行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無誤后,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處理通知送達道路運輸企業。道路運輸企業應當自處理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道路運輸企業逾期未接受調查、處理,違法事實清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道路交通違法、機動車駕駛證審驗、變更機動車登記信息等提供便利。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記錄;登記的通訊地址、電話等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下列車輛,可以上本市道路行駛:
(一)經注冊登記的機動車,但全掛車、三輪汽車、輕便三輪摩托車、普通正三輪摩托車以及外省市號牌低速貨車除外;
(二)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注冊登記的非機動車;
(三)自行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
(四)市人民政府允許上道路行駛的其他車輛。
外省市號牌拖拉機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車輛和其他通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條市公安機關根據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導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理措施,應當通過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或者發布通知、決定等方式明示。車輛駕駛人和行人應當遵守上述交通標志、標線指示和通知、決定規定。
第三十一條禁止貨運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客車專用道行駛。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條城市快速路禁止拖拉機、非機動車、行人通行,并禁止下列機動車行駛:
(一)摩托車;
(二)輪式專用機械車;
(三)鉸接式客車;
(四)全掛拖斗車;
(五)拖掛施工機具的車輛;
(六)專項作業車;
(七)帶掛車的汽車;
(八)懸掛教練汽車號牌和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機動車;
(九)設計最高時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公交專用道在規定時段內供公共汽(電)車專用行駛,其他車輛不得駛入,但下列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道行駛:
(一)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
(二)實施清障施救作業的車輛;
(三)正在運載學生的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校車;
(四)正在載人的核定載客人數二十人以上的載客汽車;
(五)根據交通信號指示允許借用公交專用道的車輛。
第三十四條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未設置限速標志、標線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駛速度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駛速度超過每小時八十公里;
(二)一次連續變換兩條車道;
(三)機動車駕駛人未使用安全帶;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超過座位數搭載乘客;
(五)安排未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
(六)駕駛家庭乘用車攜帶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時,未配備或者未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七)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瀏覽電子設備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五條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未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通過設置有交通信號的路口,不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
(三)逆向行駛;
(四)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未隨身攜帶本市殘疾人證;
(五)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載人或者駕駛其他非機動車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載人;
(六)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倡導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電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時佩戴安全頭盔。
第三十六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行走,無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礙物無法行走時,可以在距道路或者障礙物邊緣一米寬度內行走;
(二)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乘坐人在配有安全帶的座位就座時,應當使用安全帶。
第三十八條車輛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讓行規定:
(一)同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和左轉彎非機動車均被放行的,通過路口時左轉彎非機動車優先通行;
(二)相對方向行駛的左轉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均被放行的,通過路口時非機動車優先通行;
(三)車輛在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號時,先予放行的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
(四)車輛駛入、駛出、穿越道路時,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五)行人因無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礙物借用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道時,行人優先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讓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市外環線以內以及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區域為機動車禁鳴喇叭區域。
第四十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情況的實時監測。發現道路交通擁堵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派員進行指揮疏導。
車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交通事故或者違反交通標志、標線指示,已經或者可能造成道路交通擁堵,駕駛人未及時自行移動車輛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第四十一條本市實行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置機制。對事實清楚、車輛可以移動的機動車物損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在固定證據后迅速撤離現場。撤離現場后,可以至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中心集中辦理交通事故處理、勘驗定損、保險理賠等業務。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保險監督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定的,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和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并代為保管賠償款。
第五章停車管理
第四十三條本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實行總量控制,并建立道路停車泊位動態調整機制。本市外環線以內一般不再新增全天性道路停車泊位,逐步減少現有全天性道路停車泊位。本市外環線以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
(二)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中小學、幼兒園和醫院,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三)夜間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商業街區,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四)停車資源嚴重不足區域的人行道范圍內,條件允許且不影響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結合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承載能力,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確定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方案。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方案,劃設停車泊位標線,設置道路停車標志,公示停車收費標準和道路停車規則,并按規定落實監管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安裝地鎖、劃設標線等方式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在道路上停放機動車,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四十五條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管理部門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
在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不得在停放點以外區域停放。
第四十六條設置禁止停車標志、標線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志、標線,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情況,遵循規范、科學、合理的原則。
時段性臨時停車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設置禁止長時停車標志、標線并增設輔助交通標志,引導機動車在規定時段內有序臨時停車。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志、標線的指示。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在未設置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志、標線的路段臨時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
第四十八條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停車需求,加強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和管理。
倡導道路沿線有條件的單位和住宅小區,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
第四十九條鼓勵醫院、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公眾開放其專用停車場(庫)。鼓勵住宅小區與周邊專用停車場(庫)對口協作,對停車泊位的利用實行錯時互補。
第五十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停車泊位的信息共享機制,推進停車誘導信息化系統建設。
鼓勵利用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多種媒介,方便社會公眾出行前查詢停車泊位信息和預訂車位,實現自動計費支付等功能。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違反約定且長期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的,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告知機動車所有人限期將機動車移出道路停車泊位。機動車所有人逾期未予移出的,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者可以將機動車轉移至路外停車場地。
第六章綜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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